申请人:浙江布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22196号“布联 B2L.c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630715号“布联网”商标、第19044310号“布联网”商标、第19104860号“B2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三商标状态查询单;申请人援引商标信息;申请人名下相关商标信息查询。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三被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注册申请,现该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为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布联”与引证商标一、二“布联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区别明显的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