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布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22195号“布联B2L.c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630598号“布联网”商标、第19101576号“布联网”商标、第19097537号“B2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关联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一具体信息查询;申请人名下商标具体信息查询。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智能手机;动画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动画片;智能手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独立识别部分文字“布联”与引证商标一、二“布联网”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独立识别部分“B2L”与引证商标三“B2L”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未形成区别明显的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