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利川市力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601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125327号“信南物業 XINNAN PROPERTY MANAGEMENT及图”商标、第19763857号图形商标、第112175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神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识别部分图形在构图特点、设计风格等方面存有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住所代理(公寓);商品房销售;保险咨询;金融服务;古玩估价;代管产业”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保险经纪;金融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前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典当”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典当”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典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