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万达电影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峰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727068号“π JINLIFE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6414号决定,于2017年07月1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在2013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从未对复审商标做过广告宣传,媒体亦未做过相关报道。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劲利风电机经营部主营“JIN LI FENG”牌散热器产品,复审商标所包含的文字“JIN LI FENG”与经营部字号“劲利风”对应。被申请人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所述理由不成立。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销售发票;3、送货单;4、产品图片;5、被申请人网站、其他网站截图证据。
申请人质证理由称: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或有伪造的嫌疑,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时间不确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包含于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之中。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中央处理器散热扇;中央处理器散热片;中央处理器散热器;电脑冷却扇;用于计算器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散热风扇;(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为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劲利风电机经营部的经营者,故我委对被申请人经营部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指定期间内的销售发票上显示的产品型号,与送货单、标有“πJIN LI FENG”标识的产品图片内的型号能够一一对应,虽然被申请人提交的送货单证明力较弱,但综合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风扇电机”商品上对“πJIN LI FENG”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合考虑“风扇电机”商品的功能、用途和复审商标各指定商品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第9类“中央处理器散热扇;中央处理器散热片;中央处理器散热器;电脑冷却扇;散热风扇;(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在“用于计算器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中央处理器散热扇;中央处理器散热片;中央处理器散热器;电脑冷却扇;散热风扇;(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用于计算器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