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通化一洋保健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通化旺维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旗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6日对第8046875号“K秘-D KONMI-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176643号“元秘-D WONBI-D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的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2、双方产品及产品包装对比图片;3、在先案件裁定书;4、关于认定“元秘-D WONBI-D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第9176643号商标,不存在抄袭摹仿的事实。三、申请人曾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其再次提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第6703096号商标的延伸注册,争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保护要立足于整个市场的公平竞争。五、商标评审案件应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申请人商标已达到驰名的程度。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商标、引证商标信息资料;2、本案争议商标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3、广告协议;4、合作协议;5、销售发票;6、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7、宣传图片复印件证据。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质证补充理由:因申请人有了驰名商标的证据,故对争议商标再次提出无效宣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申请人证据都是保健颗粒、丹剂等其他产品的证据,混乱视听,真正饮品证据少,且合同缺乏真实性,发票仅有两张。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原名:泉州市丰泽区旗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申请人于2015年4月22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委裁定维持注册,该裁定已生效。2017年4月26日,申请人再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即本案。
2、申请人第9176643号“元秘-D WONBI-D及图”商标的申请时间为2011年3月4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于2016年12月29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商品上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系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订并施行后提起的案件,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但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分别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鉴于申请人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其“元秘-D WONBI-D及图”商标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商品上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的资料,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本案争议商标在先无效宣告案件中未提起,属于新主张,故我委将针对上述主张进行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申请人虽然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在非医用营养液商品上的引证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根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个案认定的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中仍应就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已达到驰名程度。综上,我委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