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陶创艺术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75550号“陶器时代pottery ag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727157号“陶时代CERAMIC ERA及图”商标、第1344935号“时代”商标、第3922372号“时代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了长期宣传和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及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我委对此不再赘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陶器时代”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陶时代”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出版、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书籍出版、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