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191974号“老蔡林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老蔡林记 12191974

阅读:8770 2018-02-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蔡林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鼎金耀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31日对第12191974号“老蔡林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

  申请人:武汉蔡林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鼎金耀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31日对第12191974号“老蔡林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99398号“蔡林记”商标、第1025560号“蔡林记”商标、第8276121号“蔡林记及图”商标、第8276186号“蔡林记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关联度极强,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合法拥有的“蔡林记”品牌,是为了傍名牌,利用申请人知名度抢占市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股东开设的四家风味餐厅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法院判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老蔡林记”字样并赔偿经济损失。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了一系列包含“蔡林记”的商标,其行为严重干扰了社会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信息;

  2、“蔡林记”字号的沿革;

  3、有关“蔡林记”纷争的报纸报道;

  4、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

  5、节目、报纸、展会及其他广告投入的合同及证明;

  6、申请人被评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和“老字号”称号等荣誉;

  7、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咨询报告;

  9、工商局对熊克生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法院认定其侵权的判决书;

  10、被申请人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抽查结果;

  11、商标局官网查询的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25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由商标局在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核准注册。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1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热干面”等商品上,经多次续展专用期至2027年5月6日止。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经多次续展专用期至2027年6月6日止。

  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6月20日止。

  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纸或塑料杯”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5月13日止。

  3、申请人提交的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发[2011]33号”文件的复印件,以及获奖证书复印件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蔡林记”商标在热干面商品和餐馆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

  4、申请人成立于2008年10月9日。

  5、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处于湖北省武汉市。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因此,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热干面”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纸或塑料杯”等商品在消费群体、商品或服务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联系,在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老蔡林记”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显示识别部分文字“蔡林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蔡林记”商标在“餐馆”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且双方同处一市。基于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他人的在先商号权,须考虑该商号的登记、使用日是否早于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以及该商号在相关公众中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等因素。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成立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表明,其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均以企业名称“武汉蔡林记商贸有限公司”对外宣传或使用,且申请人的部分获奖证书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蔡林记”作为申请人企业名称的显著文字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文字“老蔡林记”与申请人商号中的“蔡林记”文字构成相近,其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具”服务与申请人“餐馆”等服务存在密切联系,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湖北省武汉市,争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服务来源于申请人,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亦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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