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优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5日对第17718061号“译马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马云是申请人的创始人、法定代表人、董事局主席,是一位杰出的中国企业家,在全球电子商务领域享有崇高声誉,具有较高知名度,是知名公众人物。被申请人未经许可,将马云的姓名申请为注册商标,损害了马云的姓名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451396号“马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为复印件,证据2至证据9见光盘):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
2、以马云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公证书;
3、申请人及其创始人马云先生所获的荣誉证书;
4、申请人创始人马云先生与国家领导人的合影;
5、商业杂志及报刊对申请人及其创始人马云先生的采访报道;
6、申请人的宣传情况;
7、有关申请人创始人马云的书籍;
8、申请人在国内外对“马云”的商标注册情况;
9、申请人的部分侵犯“马云”姓名权的在先胜诉裁定。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10月7日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0月6日止。2017年4月19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名义变更为“成都优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即申请人现名义。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5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3月14日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3月13日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马云的姓名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译马云”与引证商标“马云”在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在服务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姓名权是指,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及马云所获的荣誉证书、媒体对马云的报道资料、申请人宣传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马云”作为申请人的创始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于电子商务领域乃至社会公众中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可以通过公开途径知悉申请人创始人之姓名。争议商标“译马云”与申请人之创始人的姓名“马云”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相近。被申请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将“译马云”作为注册商标注册使用于“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创始人“马云”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申请人创始人“马云”的姓名权造成损害。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