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拓延忠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创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8日对第15449685号“怡红豆Yi bean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红豆”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早在1997年申请人的“红豆HONGDOU”商标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0年申请人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红豆”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74081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56352号“红豆HO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中国服装协会出具的申请人收入、利润排名状况的证书;
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3、申请人的在先引证商标信息;
4、《辞海》对“红豆”的解释;
5、与本案相关的商标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749021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第4856354号“红豆HOdo”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服装产品上的使用证据,完全没有在第30类商品上进行过使用的证据。三、申请人所列的在先裁定与本案情况不同,不具备参考意义。综上,被申请人请求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百度百科中关于“怡红院”一词由来的解释;
2、百度百科中关于“红豆”一词的含义解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2月17日商标局在异议申请中决定该商标准予注册,并于2017年4月7日刊登《商标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饼干;面包;馅饼;糕点;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油茶粉;月饼;豆沙;豆粉;冰淇淋”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1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0类“八宝饭;蛋糕;豆粉;冰淇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所列引证商标为第674081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第4856352号“红豆HOdo”商标,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所列引证商标为第1749021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第4856354号“红豆HOdo”商标。且,申请人在申请书第9页明确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分别是1992年11月3日、2005年8月25日,在申请书第10页明确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核定使用使用商品为第30类商品。经查,第674081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第4856352号“红豆HOdo”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是1992年11月3日、2005年8月25日,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相关商品,而第1749021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第4856354号“红豆HOdo”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为2001年3月1日、2005年8月25日,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相关商品。故,依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及我委查明事实,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为第674081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第4856352号“红豆HOdo”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怡红豆Yi beans”与引证商标一“红豆hongdou及图”、引证商标二“红豆HOdo”在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呼叫方式、整体认知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馅饼;豆粉;冰淇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八宝饭;饮用冰”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蛋糕;豆沙;豆粉;冰淇淋”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制作原料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且我委在本案中已充分考虑了以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原则上相同或类似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知名度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红豆”作为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馅饼;豆粉;冰淇淋”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我委尚难以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