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449689号“怡红豆Yi bean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怡红豆Yi beans 15449689

阅读:91323 2018-02-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拓延忠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创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8日对第15449689号“怡红豆Yi bean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拓延忠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创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8日对第15449689号“怡红豆Yi bean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红豆”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早在1997年申请人的“红豆HONGDOU”商标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0年申请人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红豆”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江西省红豆食品厂的第1274547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申请人的第1749021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56354号“红豆HO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中国服装协会出具的申请人收入、利润排名状况的证书;

  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3、申请人引证的引证商标信息;

  4、《辞海》对“红豆”的解释;

  5、与本案相关的商标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为“江西省红豆食品厂”,而非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且该商标已被商标局正式裁定撤销,故其不具备作为本案引证商标的条件。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组成元素、文字内容、读音、整体外观不同,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同,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服装产品上的使用证据,完全没有在第32类商品上进行过使用的证据。四、申请人所列的在先裁定与本案情况不同,不具备参考意义。综上,被申请人请求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公告;

  2、百度百科中关于“怡红院”一词由来的解释;

  3、百度百科中关于“红豆”一词的含义解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2月17日商标局在异议申请中决定该商标准予注册,并于2017年4月7日刊登《商标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豆类饮料;植物饮料;矿泉水(饮料);奶茶(非奶为主);无酒精果汁饮料;啤酒;无酒精果汁;果昔;饮料制作配料”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1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江西省红豆食品厂于1997年12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9年5月14日在第32类“蔬菜汁(饮料)”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经注册续展,其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5月13日止。2016年12月27日我委在撤销复审申请中决定该商标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我委所作决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2类“饮料制剂;饮料香精”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首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我委查明事实表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并非本案申请人,且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引证商标一的利害关系人,因此,申请人不具备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其次,争议商标“怡红豆Yi beans”与引证商标二“红豆hongdou及图”、引证商标三“红豆HOdo”在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呼叫方式、整体认知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饮料制剂;饮料香精”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使用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再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类饮料;植物饮料;矿泉水(饮料);奶茶(非奶为主);无酒精果汁饮料;啤酒;无酒精果汁;果昔”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饮料制剂;饮料香精”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其商标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知名度证据,而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豆类饮料;植物饮料”等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籍以知名的“服装”等商品区别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误导公众,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商标权利。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原则上相同或类似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知名度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红豆”作为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类饮料;植物饮料”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我委尚难以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豆类饮料;植物饮料;矿泉水(饮料);奶茶(非奶为主);无酒精果汁饮料;啤酒;无酒精果汁;果昔”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5449689号“怡红豆Yi bean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怡红豆Yi beans 1544968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9878.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