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芬德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芬德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8日对第13128811号“芬德Fundi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商标人申请注册在先的第1909552号“芬德Fu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企业成立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申请人商号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一个行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用以证明申请人的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均为复印件):
1、《芬德加盟合同》;
2、产品购销合同;
3、销售安装合同;
4、申请人所获得的荣誉证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9月7日在第6类“金属板条;金属轨道;金属制非电气缆绳;铝合金滑车;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金属焊条”商品上获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9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第6类“金属窗;金属门”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使用方式、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证据4申请人所获得的荣誉证书中多数为申请人“Findows”商标的使用证据,其他部分证据显示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部分证据并非是商号的公开使用证据。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文字“芬德”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