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强生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恒业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华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1日对第14762896号“AVEEN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在先的第5970698号“AVEE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AVEENO”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构成使用在化妆品、护肤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完全相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且,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艾惟诺”、“AVEENO”商标,显示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抄袭。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市场混乱,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的商标注册信息;
2、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艾惟诺(AVEENO)”品牌的介绍及宣传推广页面;
3、以被申请人企业名称为关键词的百度搜索结果;
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并非被申请人恶意注册,被申请人产品已有较强的市场影响力。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不同领域,商品不相类似。三、引证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有待考究。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5年被申请人往来发票及电商平台销售页面;
2、“AVEENO电器”的网络搜索结果及电商平台评论页面;
3、申请人“AVEENO”品牌进入中国市场的报道。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坚持申请理由,并补充提交了经公证的以“AVEENO电器”为关键词在搜狗搜索引擎上的搜索结果。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2月7日商标局在异议申请中决定该商标准予注册,并于2017年1月28日刊登《商标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真空吸尘器”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9月6日止。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浴液”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明确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但在该申请书第7页中申请人称“根据中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现行《商标法》,申请人该项申请理由的依据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书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宗旨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因此,根据法定职能我委应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使用场所、消费群体、销售区域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关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仅提交了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艾惟诺(AVEENO)”品牌的介绍及宣传推广页面,并无其他宣传、销售证据。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误导公众。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理由指出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但是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仅针对申请人的特定主体利益,并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综上,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