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03172号“MONSTER SUPER LEAGU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ONSTER SUPER LEAGUE 20703172

阅读:101580 2018-0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思玛特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03172号“MONSTER SUPER LEAGU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普通中国消费者通常将申请商标中的“MONSTER”理解为“妖怪”、“怪兽”、“巨人”等,而非“巨大的”,因此申请商标并不翻译为“巨大的超…

  申请人:思玛特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03172号“MONSTER SUPER LEAGU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普通中国消费者通常将申请商标中的“MONSTER”理解为“妖怪”、“怪兽”、“巨人”等,而非“巨大的”,因此申请商标并不翻译为“巨大的超级联盟”,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缺乏显著性。即便申请商标被翻译为“巨大的超级联盟”,其使用在第9类指定商品上亦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与其对应中文翻译“妖怪超级联赛”以及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能够起到区分产源的作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词义解释、申请人商标宣传材料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MONSTER SUPER LEAGUE”,可译为“巨大的超级联盟”,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一般消费者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一般消费者已能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703172号“MONSTER SUPER LEAGU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ONSTER SUPER LEAGUE 2070317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97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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