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农耕世纪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19093号“农耕世纪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053373号“农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45651号“农耕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92906号“南湖 农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1458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构成、外观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未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文字部分“农耕世纪”与引证商标一“农耕”、引证商标二“农耕世家”、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农耕”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