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汇礼环球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02999号“RED5”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第3822676号“红”商标、第11340567号“RED”商标、第8165283号“红”商标、第19102791号“RED”商标、第7476144号“RED”商标、第18053141号“红五”商标、第8720853号“RED”商标、第13988408号“RED”商标、第6797185号“RED RETAIL DECISIONS”商标、第10713951号“红色软件”商标、第11818238号“RED 5 STUDIOS”商标、第4154284号“RED”商标、第5939852号“R.E.D.”商标、第16003885号“RED SYSTEM”商标、第17198236号“红”商标、第18125584号“RE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近似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二、申请人同意只保留0909群组的商品,即“放映机;照相机;侦查照相机;便携式照相机;照相机镜头;照相机快门线(摄影);快门(照相);照相器材架;照相机用三脚架;滤光镜(摄影);特制摄影设备和器具箱;自拍杆(手持单脚架)”商品,删除其余商品,只有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十六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十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四、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八所有人正在协商商标共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在0909类似群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向我委提交其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八所有人达成的共存协议。引证商标十六处于我委驳回复审程序中,其现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同意只保留0909群组的商品,即“放映机;照相机;侦查照相机;便携式照相机;照相机镜头;照相机快门线(摄影);快门(照相);照相器材架;照相机用三脚架;滤光镜(摄影);特制摄影设备和器具箱;自拍杆(手持单脚架)”商品,删除其余商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委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委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前述0909类似群组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0909类似群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0909类似群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RED5”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五、七、十六文字“RED”,与引证商标六文字“红五”含义相同,与引证商标一、三文字“红”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放映机”等0909类似群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0909类似群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十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0909类似群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十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