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汇礼环球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02997号“RED5”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316205号“RED FITNESS”商标、第3784452号“RED 红色”商标、第20453095号“XE1 WEDGE RED”商标、第10713755号“红色电子商务平台”商标、第9175940号“红五”商标、第9233058号“红人会 MR RED”商标、第13610638号“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同意删除与引证商标一、七类似的2804、2805、2807类似群组的商品,即“桌球台;飞镖;飞镖板;健身器材;健身设备;滑板;冲浪板;体育活动器械;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仅保留2801、2802、2803、2810类似群组的商品。三、引证商标二未续展,期满一年。引证商标案已被驳回无效,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五、六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在2801、2802、2803、2810类似群组的复审商品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五、六所有人企业信息及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文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失效。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注册审查予以驳回。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五、六处于商标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同意删除与引证商标一、七类似的2804、2805、2807类似群组的商品,即“桌球台;飞镖;飞镖板;健身器材;健身设备;滑板;冲浪板;体育活动器械;锻炼身体器械”商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委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委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RED5”与引证商标五文字“红五”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游戏器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秋千、玩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