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苏州市正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无锡市天元电脑绗缝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764118号“正步ZHENGBU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6857号决定,于2017年07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无锡市天元电脑绗缝机有限公司提供的在2013年09月30日至2016年09月29日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苏州市正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通过许可使用的方式在规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与郎溪真海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
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
3、产品宣传页。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委调取了商标局撤销案件卷宗,并将副本交换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复审中所提证据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和在商标局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05年07月0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7类缝纫机、裁布机、撬边机、包缝机、卷边机、缝合机、工业缝纫机台板、下料机、补鞋机、熨衣机商品上。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6年09月3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可知,复审商标已许可郎溪真海机械有限公司使用,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关发票等复审商标在交易文书上的使用情况,结合证据3的产品宣传页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在2013年09月30日至2016年09月29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切边包边缝纫机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可视为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与切边包边缝纫机商品相同或类似的缝纫机、裁布机、撬边机、包缝机、卷边机、缝合机、工业缝纫机台板、下料机、补鞋机、熨衣机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