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厨之宝电子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国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00864号“厨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8457495号“宝厨”商标、第17611868号“小厨宝”商标、第14829514号“小厨宝”商标、第14829513号“小厨宝”商标、第14568931号“小厨宝”商标、第14568930号“小厨宝”商标、第6392882号“小厨宝”商标、第5287858号“新厨宝”商标、第18471394号“厨宝”商标、第1539796号“小厨宝”商标、第5761427号“厨海有宝”商标、第4763750号“厨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委在驳回复审决定中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九已被准予初步审定,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于2016年10月6日刊登在第1522期《商标公告》上。
3、引证商标十二被我委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时,该裁定尚未生效。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未能获准注册,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炉灶(烘箱);淋浴热水器;电暖器;饮水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淋浴用设备”、“淋浴热水器”、“电暖器”、“饮水机”、“烘烤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字“厨宝”完整包含在引证商标二至八、十、十一的汉字“小厨宝”、“新厨宝”、“厨宝 海有”之中,与引证商标九的显著识别部分同为汉字“厨宝”,它们在呼叫、含义、视觉印象上相同或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误认为标有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虽然我委作出的对引证商标十二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尚未生效,但鉴于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二的注册是否被予以无效宣告对本案已无实质性影响,为兼顾行政效率,本案无需等待引证商标十二的权利状态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