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菜鸟智能物流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91213号“E.T.物流实验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280481号“ET Mall”商标、第9068413号“E.T2001”商标、第10648078号“E.T Extra-Terrestrial”商标、第15094801号“E.T”商标、第18747381号“E.T EASTTOP”商标、第18684920号“数智通 四维卓越研究 ET EXResearch”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不构成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共存,申请商标也应与各引证商标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网站及部分介绍;“ET物流实验室”部分介绍及使用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五、六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字母“E.T.”及文字“物流实验室”所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部分均含有字母“ET”,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足以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