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淮安西游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5850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4886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28359号“龙小弟 KAM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941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构图要素等方面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三、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确定。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委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48461号决定予以驳回。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三在所指向事物、视觉效果、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游戏机;娱乐场用视频游戏机;玩具;围棋;扑克牌;象棋”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游戏器具;游戏机;娱乐场用视频游戏机;玩具;围棋;扑克牌;象棋”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乐场骑乘玩具;电动游艺车;魔术器械”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乐场骑乘玩具;电动游艺车;魔术器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