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I-NE CO.,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73038号“BOTANI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在“香和香薰料、牙膏、口腔清新制剂”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因此提出复审的商品仅为“洗发香波、护发素、头油、肥皂和洗涤剂、化妆品、香水和香料材料”。故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318953号“BOTANIC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13375号“Botanic 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276841号“Botanics MENTHOLAT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障碍。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357792号“BOTA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53663号“柏塔思BOTAMI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276841A号“Botanics MENTHOLAT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899204号“BOTANIC EMO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使用商品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引证商标七与其权利人“品木丝序个人护理品(惠州)有限公司”的对应关系及含义解释复印件;暂缓审理请求。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专用期限至2014年5月20日,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未提起续展申请,引证商标二专用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放弃在“香和香薰料、牙膏、口腔清新制剂”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复审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委对此予以认可,故商标局在“香和香薰料、牙膏、口腔清新制剂”商品上的驳回通知生效。我委仅就申请商标在除“香和香薰料、牙膏、口腔清新制剂”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香波、护发素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BOTANIST”与引证商标四英文部分“BOTAMIST”、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部分“Botanics ”、引证商标七文字部分“BOTANIC EMOTION”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香波、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七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