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熟市威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3日对第16688962号“肯德亚kendey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大型企业,自2003年成立以来,已在木地板行业具有极强的影响力与美誉度。“肯帝亚KENTIER”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广泛注册的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申请人的第3689590号“肯帝亚·伊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于2008年1月被司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第5958835号“肯帝亚KENT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于2014年9月4日被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其注册必将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3618389号“肯帝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58047号“肯帝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924273号“肯帝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036146号“KENT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936371号“肯帝亚kant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415942号“肯帝亚KENT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随着申请人企业发展,申请人商号“肯帝亚”已经于相关公众及行业内享有盛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近似,指定商品项目与申请人商号经营范围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惯性,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从而引起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情况介绍、审计报告、国税、地税证明文件、获奖证明、申请人经营情况证明及销售网络图、销售合同及发票、部分产品出口货物报关单、广告合同、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广告费发票、驰名商标证明、部分维权材料、相关裁定书、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及争议商标网上销售信息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6月7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至八的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一至八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一于2008年1月被司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二于2014年9月被商标局认定为第19类木地板、树脂复合板、木材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凤缘祥”、“佐克奴”、“百慕猫人”“唐狮皇”、“匠黑鸭”等与知名品牌高度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考虑商标本身显著性、在先商标知名度及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等因素。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品木材;木地板;大理石;石膏;瓷砖;耐火砖、瓦;磨砂玻璃;非金属大门;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木地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肯德亚”和对应汉语拼音“kendeya”组成,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为“肯帝亚·伊格”、“肯帝亚KENTIER”、“肯帝亚”、“KENTIER”、“肯帝亚kantier”。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未产生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新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成品木材;木地板;大理石;石膏;瓷砖;耐火砖、瓦;磨砂玻璃;非金属大门;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驰名商标权益,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但是由于申请人在先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品木材;木地板;大理石;石膏;瓷砖;耐火砖、瓦;磨砂玻璃;非金属大门;非金属建筑材料”这部分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八,双方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的权利冲突,应优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此我委已进行了评述。关于争议商标在“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商品上的注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在“木地板”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商品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木地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相距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在“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情形。
由于申请人在先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品木材;木地板;大理石;石膏;瓷砖;耐火砖、瓦;磨砂玻璃;非金属大门;非金属建筑材料”这部分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八,双方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权利冲突,应优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此我委已进行了评述。关于争议商标在“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商品上的注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
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原则上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时可能容易产生混淆。本案中,争议商标“肯德亚kendeya”与申请人商号“肯帝亚”不尽相同,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肯帝亚”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商品所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经商业使用已产生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本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多达八百余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凤缘祥”、“佐克奴”、“百慕猫人”“唐狮皇”、“匠黑鸭”等众多与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在金典商标、好标网等网站上公开销售争议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构成要素本身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其注册与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