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华海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君磊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兴化市楚风木船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6日对第14191000号“千年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千年舟投资集团旗下企业,成立于1999年,是业内的知名企业,“千年舟”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注册、长期使用的知名品牌,在业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第1548723号“千年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事实上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167473号“千年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的恶意抢注行为极有可能导致市场混乱,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荣誉证书、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广告投放记录、部分销售合同、部分广告费用发票、部分销售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船”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6月7日。
引证商标一由余杭市华海木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9类“三合板;胶合板”等商品上。经变更,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现为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9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
商评委于2014年1月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9类“三合板、胶合板”商品上的“千年舟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对于驰名商标的扩大化保护并不意味着其可以扩大保护到所有类别的商品,相关商品的类似或关联程度仍然是确定驰名商标扩大化保护的重要因素。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虽然构成近似商标,但申请人主张驰名的商标使用在“三合板;胶合板”等商品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距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系对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船”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在通常效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