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席慕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6月29日对第15505428号“金汇丽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汇丽”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建筑装饰涂料、强化复合地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汇丽”作为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在建筑装饰市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56064号“汇丽”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是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3550645号“金汇丽地”商标、第7399108号“金汇丽地”商标曾因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而被无效宣告或部分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明确知晓申请人驰名商标“汇丽”,有故意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搭便车的嫌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企业字号“汇丽”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在内的多项权利,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3、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证据;4、申请人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5、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判决;6、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7、其他相关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贴面板、胶合木板、纤维板、木地板、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板条、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塑钢门窗”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地板等商品上,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申请人注册使用在建筑装饰涂料、强化复合地板商品上的“汇丽”商标曾经于2002年2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贴面板、木地板、非金属门、非金属地板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地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金汇丽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汇丽”。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汇丽”商标在地板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上海地区,双方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企业名称在内的多项权利、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