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228932号“名阁九宫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名阁九宫格 19228932

阅读:63745 2018-03-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九宫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平 委托代理人:四川高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5月15日对第19228932号“名阁九宫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重庆九宫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平

  委托代理人:四川高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5月15日对第19228932号“名阁九宫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九宫格”不仅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还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在餐厅、饭店等相关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495118号“九宫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的字号的摹仿、复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5、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将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关联企业主体资质;2、申请人产品检验报告;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4、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资料;5、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九宫格”已成为重庆火锅的代名词。2、被申请人比申请人更早经营火锅餐饮店,并无主观恶意,不存在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3、引证商标并不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4、引证商标知名度的真实性有待考证。5、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6、申请人意图垄断通用名称,无效宣告申请恶意明显。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重庆火锅图片;2、被申请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3、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4、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5、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未经质证):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营业执照;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维权的相关证据;3、申请人产品委托加工合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自助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流动饮食供应、旅游房屋出租、动物寄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流动饮食供应、柜台出租等服务上,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寄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动物寄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饭店、旅游房屋出租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餐厅、流动饮食供应、柜台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名阁九宫格”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九宫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餐厅、饭店、旅游房屋出租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委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名阁九宫格”与申请人字号“九宫格”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但是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及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在案证据亦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使用“九宫格”商标或者其近似标识在争议商标指定的动物寄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动物寄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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