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闪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实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61188号“印士达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7907128号“傻三儿SHA SAN ER及图”商标、第9949872号图形商标、第9949871号图形商标、第17907126号“傻三儿SHA SAN ER及图”商标、第11436502号图形商标、第9949870号图形商标、第8621333号“印氏达YINSHIDA”商标、第7917702号“热力康及图”商标、第17907118号“傻三儿SHA SAN E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整体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足球鞋、运动鞋、吸汗长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18、21、40类复审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足球鞋、运动鞋、吸汗长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