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窖龄年份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恒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27219号“酒量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是为配合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其余商标而申请注册的。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酒量贩”可理解为“大量批发酒”,用于指定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或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