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互乐信息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04712号“贝贝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特定的关系,且已形成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1404712号“贝贝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的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贝贝贷”与引证商标“贝贝贷”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信息;金融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咨询;资本投资”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