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芜湖市安斗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跨境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32587号“LASY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了第6498446号、第1034199号、第4677705号、第6364447号及第112845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期满尚未续展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的整体表现形式、表现手法上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能获准并存,申请商标也应获准初步审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见第1586期《商标公告》),且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LASYA”与引证商标三的独立认读英文“LANYA”及引证商标四、五“LASKA”、“LASSA”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且均无一般消费者普遍能够认知的确切含义,在首尾字母及字母构成上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服装;靴;帽;围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领带”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列举的本案引证商标三、四、五共存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