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第一财经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维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59208号“有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561395号“有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使用方式、含义、整体结果、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所有人未使用引证商标,申请人已对其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被商标局做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撤销。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有数”与引证商标“有数”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同,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