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825820号“香当有味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香当有味及图 15825820

阅读:118142 2018-03-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高建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825820号“香当有味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419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5月0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

  申请人:高建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825820号“香当有味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419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5月0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申请异议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376217号“来伊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16320号“来伊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762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601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相同类似的商品上,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二、原异议人“来伊份及图”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意图攀附原异议人“来伊份及图”商标的知名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权利证明、相关荣誉资料复印件。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香当有味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糕点;茶饮料;月饼”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饼干;蛋糕;茶饮料”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的图形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细微,构成近似商标,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宣传使用情况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甜食、茶饮料、糕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2011年,商标局曾在行政管理程序中对原异议人使用在第29类“水果蜜饯、精制坚果仁、肉铺”商品上的“来伊份及图”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商标局异议卷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独立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三、四图形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面粉制品、茶饮料、糖果、糕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面粉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甜食”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委对原异议人所主张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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