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珞娜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扬帆彼岸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49940号“菲佰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17579469号“菲诗佰丽FEISHIBAI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在消费者中得到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菲佰丽”构成,其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婚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衬衫”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 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以上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大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