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508883号“马家外婆印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马家外婆印象 14508883

阅读:82664 2018-03-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陕西创盈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智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立波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中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6日对第14508883号“马家外婆印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陕西创盈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智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立波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中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6日对第14508883号“马家外婆印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08年,以餐饮投资、管理、咨询、服务为主业,致力于成就都市名流的尚品生活,融汇世界各国美食之精华,以会所式美食为先导,开辟餐饮经营新天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9634569号“外婆印象Grandmother impres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实际使用商标的情况及宣传图片;

  2.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认证、资质、许可证;

  3.申请人企业图片及部分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在不同的省份,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为抄袭、复制或模仿申请人商标的行为。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 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于2016年6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烹饪设备出租”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6月21日至2025年6月20日止。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6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2年7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马家外婆印象”与引证商标主要认读文字“外婆印象”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在本案中虽提交了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及宣传图片等证据,但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双方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体现的是对未注册商标在一定条件下的保护。鉴于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因此,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仅就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上述条款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宣传图片、发票、获奖情况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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