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滨海百事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72283号“百事通BAISHI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11334906号“百事通加盟 BESTTONE PLATFOR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56897号“BaiShiT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含义、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主营业务存在明显差异,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版权登记证书、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申请人的合作伙伴。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百事通BAISHITONG”与引证商标一“百事通加盟 BESTTONE PLATFORM”、引证商标二“BaiShiTong”在商标的呼叫方式、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会计;绘制账单、账目报表”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申请商标的版权登记证书与申请商标的能否注册无关,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申请人的合作伙伴中显示的多为“滨海百事通BINHAI BLACK STONE”标识,与申请商标标识不同,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大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