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834325号“互助八大作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互助八大作坊 11834325

阅读:122339 2018-03-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西宁华仔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海互助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7日对第11834325号“互助八大作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

  申请人:西宁华仔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海互助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7日对第11834325号“互助八大作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含有“互助”字样,“互助”系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二款之规定,应予以宣告无效。争议商标属于拼凑商标,与在先第1715122号“八大”商标、第3502334“大作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对申请人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对互助县的说明;互助县人民政府网站对互助县构成的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互助”具有其他含义,且被核准为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互助”是被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争议商标“互助八大作坊”作为一个整体,产品来源唯一指向被申请人,不会造成误认。争议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一、二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合法主体资格,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现代汉语字典》中“互助”的释义;被申请人“互助”品牌获得的荣誉;被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被申请人经核准使用“互助”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证书;“互助”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的证据;被申请人名下以及其他已经注册的“互助”系列商标档案信息;相关认证证书;相关裁定书。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互助”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互助”一词在第33类酒商品上地名含义强于其他含义。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商标法》1993年第一次修正后的“互助”商标证据,与本案争议商标“互助八大作坊”并无关联性。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已有大量含“互助”字样商标被驳回,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争议商标应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含“互助”一词商标驳回统计表。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4年2月13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于2015年10月23日决定准予注册,现其专用期限至2024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为浙江萧山五粮液系列酒销售有限公司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果酒(含酒精);米酒”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3可知,引证商标一、二并非申请人所有,且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二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二不符合商标法对无效宣告主体资格的要求。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我委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如下:

  首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争议商标由文字“互助八大作坊”构成,虽含有地名“互助”,但争议商标尚有其他组成要素,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其次,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中“互助”起到真实表示所指定的商品来源作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该条款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另,申请人还援引《商标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所述其他含“互助”字样商标被驳回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应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理应被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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