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金
委托代理人:嘉兴市卓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斯凯沃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079611号“创缘SKYWEL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7217号决定,于2017年08月0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其在2013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冰箱;锅炉(非机器部件);水龙头;消毒设备”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裁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2、产品包装箱设计图、照片、订货单、收据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应当予以撤销。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撤销程序案卷,撤销程序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嘉兴市卓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3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排气风扇;浴霸;电暖器;打火机;冰箱;锅炉(非机器部件);水龙头;消毒设备”。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和袁宝安330411195309252872共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体现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的包装箱设计图及照片无形成时间,送货单、收据证据均为自制证据,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