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90867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12908679

阅读:75049 2018-03-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西格纳知识产权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余姚市枫缘电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8日对第129086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版权作品生命之树…

  申请人:西格纳知识产权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余姚市枫缘电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8日对第129086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版权作品生命之树图形高度近似,实质上已经构成了对申请人版权作品的抄袭,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美术作品的版权。 二、生命之树图形已经被申请人以各种方式使用、宣传和推广,广大消费者已经将该图案和申请人建立了紧密联系。三、被申请人恶意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并曾大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对社会有着不良的影响。四、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第10293499号“Cig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高度关联,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易辨识,不具备区分产源的作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介绍及报道、合资公司资料;

  2.申请人相关合作协议;

  3.作品转让协议、登记证书;

  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5.申请人版权作品的企业宣传册、展板员工名片等使用证据;

  6.被申请人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局于2016年3月15日做出的(2016)商标异字第0000009311号异议决定,在第32类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上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参加健康保险计划的客户提供与建立和管理医生和医院网络有关的商业管理服务”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3年2月13日。

  3.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及证据材料中引据有第10293494号(44类)、第10293495号(36类)、第10293496号(35类)、第10293497号(44类)、第10293498号(36类)“Cigna及图”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条款中。《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著作权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参加健康保险计划的客户提供与建立和管理医生和医院网络有关的商业管理服务”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的登记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本案缺乏公开发表等相关证据对作品发表时间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对生命之树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商标注册证及使用证据仅能证明其商标所有权及作为商标使用的事实,尚不能作为申请人对其主张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充分依据。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损害其著作权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委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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