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千晶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西盖米食品(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200797号“熊本”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5312号决定,于2017年06月1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西盖米食品(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千晶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千晶的撤销申请,第4200797号第43类“熊本”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复审商标已经连续三年未进行实际的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市场使用,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其商标专用权应予以撤销。二、对于被申请人所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缺少质证环节,申请人丧失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权利。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不存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况,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熊本”商标的使用协议;
2、商标详细信息;
3、上海领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杨思路分店图片;
4、上海亿摩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领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5、上海亿丰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6、上海荷中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领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合同履行的部分相关附件;
7、上海荷中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
8、上海荷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函;
9、上海荷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编订(变更)门弄(楼)号牌通知;
10、上海领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11、商标注册证、品牌经营许可授权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12、委托协议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上海市宝山区环境保护局文件、店面图片等。
我委为查明事实,向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该证据已包含在复审答辩证据中。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与复审商标没有任何的法律关联性,相关证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信息等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同时,全部证据未经过公证,对其三性均不认可。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刘学川于2004年8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8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经转让,现权利人为被申请人,后经续展,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未明显体现复审商标,且房屋租赁合同、税务登记证等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在餐厅等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图片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低。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