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274259号“POLOGEA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POLOGEAR及图 11274259

阅读:95602 2018-03-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保罗吉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耀新创建(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普信世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11274259号“POLOGEAR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362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6月0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

  申请人:保罗吉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耀新创建(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普信世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11274259号“POLOGEAR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362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6月0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3519661号“BEVERLY HILLS POLO CLUB比华利山庄保罗俱乐部及图”商标、第913002号“BEVERLY HILLS POLO 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商标历史悠久,已在皮革、箱包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人的注册申请行为具有主观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被异议人第10227261号商标档案信息。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为被异议人自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马球运动是国外一项常见的运动,马球手在马上击球的图形显著性较低。被异议商标在构成要素上可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异议商标经广泛使用,已与被异议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且异议人与被异议人分属不同行业,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异议人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应准予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POLOGEAR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垫”。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519661号“比华利山庄保罗俱乐部BEVERLY HILLS POLO CLUB及图”、第913002号“BEVERLY HILLS POLO CLUB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钱包、书包”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均为手拿球杆打马球的男人与马形象,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相似,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自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马球运动是国外一项常见的运动,马球手在马上击球的图形显著性较低。被异议商标经广泛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且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分属不同行业,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维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上有关“BEVERLY HILLS”的介绍及翻译;其他含“马球手马上击球图”商标档案信息。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现引证商标一、二已转让至“耀新创建(香港)有限公司”名下,原异议人参加不予注册复审意见由现商标所有权人提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恳请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转让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第10227261号商标档案信息。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12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旅行箱”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5年9月13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是由阳谷产业株式会社于2003年4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钱包”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05年4月28日核准注册,后经多次转让现商标所有人为耀新创建(香港)有限公司,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是由I.C.爱斯克斯公司于1994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皮革和仿皮革;袋子”等商品上,经审查于1996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后经多次转让现商标所有人为耀新创建(香港)有限公司,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POLOGEAR及图”与引证商标一“BEVERLY HILLS POLO CLUB比华利山庄保罗俱乐部及图”、引证商标二“BEVERLY HILLS POLO CLUB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消费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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