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黛尔吉奥苏格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01189号“INCHGOW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并非苏格兰威士忌的主要产区之一,而是蒸馏厂名称,同时也是该蒸馏厂出产的威士忌酒的品牌名称,为申请人名下产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酒类产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其已经作为一个品牌名称为相关公众所识记。申请人已在欧盟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主体资格证明及翻译;
2.关于INCHGOWER蒸馏厂的介绍及其早期照片;
3.关于INCHGOWER蒸馏厂的产权证明及翻译;
4.INCHGOWER威士忌产品标签及摘译;
5.INCHGOWER欧盟商标信息及翻译;
6.以“INCHGOWER”等为关键词的网络搜索结果。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INCHGOWER”是苏格兰威士忌的主要产区之一,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地等产生误认,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及注册。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