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科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建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89040号“AROMA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266015号“AROMASS”商标、第12697435号“AROMA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引证商标一相关信息复印件、百度翻译结果复印件、网络搜索结果复印件、产品介绍复印件、合约书复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止,该决定尚未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发素;摩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肥皂;香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AROMASE”,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已经完全包含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则引证商标一最终权利状态对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情况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我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