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565575号“优弹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优弹素 21565575

阅读:116671 2018-03-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市施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联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65575号“优弹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988165号“优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相当的影响。…

  申请人:成都市施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联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65575号“优弹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988165号“优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相当的影响。申请商标品牌创始人已在其他类别上申请注册该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营业执照副本;

  2.产品活动、宣传资料及照片;

  3.商标注册信息;

  4.销售票据、发货单;

  5.调查问卷;

  6.优弹素主页截图、百度搜索结果。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苏打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优弹素”,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必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565575号“优弹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优弹素 2156557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84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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