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23962号《关于第1662496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32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我委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49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为“达”字的笑脸化设计。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5581744号“快事达KUAI SHI 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由汉字“快事达”、对应汉语拼音以及图形化后的“达”字构成,整体呈圆圈内的“大”字。二者设计风格不同,视觉效果存在差异;且引证商标基于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呼叫为“快事达”,亦能形成区分与申请商标的呼叫。因此整体上二者不近似。虽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服务完整覆盖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类似群3901、3906和3910,二者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由于商标标志的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引证商标由汉字“快事达”、对应汉语拼音“KUAI SHI DA”以及图形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虽然设计风格具有一定相近,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差异,能够区分;且引证商标基于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通常被呼叫为“快事达”。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即使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亦能够相区分,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即使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亦能够相区分,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