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旅馆网有限合伙制企业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6]第0000011165号《关于第13525927号“Hotels.com好订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30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我委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47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Hotels.com”及中文“好订网”共同组成。其中“.com”和“网”字属于互联网领域的通用词汇,不具有显著性,因此申请商标可能具有显著性的部分为“Hotels”和“好订”,其中“Hotels”可翻译为“旅馆、酒店”,“好订”的含义可理解为“订购体验较好、方便”。因此,在涉及与“旅馆、酒店”以及“订购或预订”有关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属于直接描述了指定服务的用途和品质等特点,不具有显著性。具体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申请商标在“ 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旅行陪伴、安排游艇旅行、安排游览、观光旅游、旅行预订、为旅行提供行车线路指引、旅行座位预订”服务上不具有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确定申请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和时间,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已获得了显著性。由于商标授权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其他有关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是否经过复审及司法审查等情况均存在不同之处,申请人提出的关于其他类似商标获准的情况,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商品包装、货物贮存、运输信息、船只出租、游艇运输、汽车运输、空中运输、汽车出租、马车运输、仓库出租、潜水服出租、能源分配、操作运河水闸、包裹投递、管道运输、轮椅出租、替他人发射卫星、灌装服务”与申请商标上述含义差别较远,关联性不大。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商标为“Hotels.com好订网”。其中,“Hotel”可翻译为“旅馆、宾馆,酒店,饭店”,“Hotels”通常可以认为是“Hotel”的复数形式。“.com”是国际顶级域名,“网”通常被理解为网站,“好订”通常含义为“订购体验较好、订购方便”。在涉及与“旅馆、酒店”以及“订购或预订”有关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属于直接描述了指定服务的用途和品质等特点,不具有显著性。因此,申请商标在“ 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旅行陪伴、安排游艇旅行、安排游览、观光旅游、旅行预订、为旅行提供行车线路指引、旅行座位预订”服务上不具有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确定申请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和时间,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已获得了显著性。商标授权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其他类似商标获准的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商品包装、货物贮存、运输信息、船只出租、游艇运输、汽车运输、空中运输、汽车出租、马车运输、仓库出租、潜水服出租、能源分配、操作运河水闸、包裹投递、管道运输、轮椅出租、替他人发射卫星、灌装服务”与申请商标上述含义差别较远,关联性不强。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Hotels.com好订网”。其中,“Hotel”可翻译为“旅馆、宾馆,酒店,饭店”,“Hotels”通常可以认为是“Hotel”的复数形式。“.com”是国际顶级域名,“网”通常被理解为网站,“好订”通常含义为“订购体验较好、订购方便”。在涉及与“旅馆、酒店”以及“订购或预订”有关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属于直接描述了指定服务的用途和品质等特点,不具有显著性。因此,申请商标在“ 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旅行陪伴、安排游艇旅行、安排游览、观光旅游、旅行预订、为旅行提供行车线路指引、旅行座位预订”服务上不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商品包装、货物贮存、运输信息、船只出租、游艇运输、汽车运输、空中运输、汽车出租、马车运输、仓库出租、潜水服出租、能源分配、操作运河水闸、包裹投递、管道运输、轮椅出租、替他人发射卫星、灌装服务”与申请商标上述含义差别较远,关联性不强。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我委对于原裁定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185678号“HOTELS WORLDWIDE W”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内容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输、商品包装、货物贮存、运输信息、船只出租、游艇运输、汽车运输、空中运输、汽车出租、马车运输、仓库出租、潜水服出租、能源分配、操作运河水闸、包裹投递、管道运输、轮椅出租、替他人发射卫星、灌装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