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鼎市东科机车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64139号“DONGKE 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845600号“凯豪KAIHAO 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58678号“DONGY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发音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相关公众凭借区别可以区分商品的来源,故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燃机点火装置、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发电机、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DONGKE”和“K”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二由字母组合“DONGYE”构成,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DONGKE”与引证商标二“DONGYE”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引证商标一由汉字“凯豪”、拼音“KAIHAO”、字母“K”及图形组成,经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二者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