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赫星(厦门)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41960号“赫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商标独特性及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303968号“星赫XING 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字形设计、整体含义、整体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申请商标应当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实际的宣传使用,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在实际使用中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且已拥有大量的固定客户群体,若被驳回,势必影响相关公众的合法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另,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汉字“赫星”与引证商标汉字“星赫”仅词序不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