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857259号“卓行DHC ZHUOH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卓行DHC ZHUOHANG及图 12857259

阅读:99456 2018-03-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卓行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3日对第12857259号“卓行DHC ZHUO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

  申请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卓行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3日对第12857259号“卓行DHC ZHUO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17160号、第3757054号、第1395239号“DH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DHC”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关联企业概况。

  2、引证商标创意来源说明。

  3、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部分荣誉。

  4、引证商标宣传资料。

  5、申请人关联企业2004-2007年进口报关单。

  6、部分维权记录。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5月27日在第1553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答辩送达公告,被申请人仍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3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手套(服装)”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委对此原则性规定不予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子;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双方商标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商号权,但商号与商标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卓行DHC”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DHC”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宣传资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三经过使用及宣传报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由于缺乏引证商标三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三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考虑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子;手套(服装)”商品与申请人籍以知名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两类商品缺乏关联性,因此争议商标的使用不易误导公众,同时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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