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541783号“赛尔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赛尔敏 21541783

阅读:119389 2018-03-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瑞同康生物技术(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清亦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深圳分所 申请人因第21541783号“赛尔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94279号“赛尔”商标、第13574112号“赛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

  申请人:华瑞同康生物技术(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清亦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深圳分所

  

  申请人因第21541783号“赛尔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94279号“赛尔”商标、第13574112号“赛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申请人极为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已注册其他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资质、荣誉证书及技术开发合作协议复印件;

  2.申请人知识产权证明材料复印件;

  3.近三年审计报告、广告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

  4.部分销售合同、展会合同、发票、网络宣传资料复印件;

  5.公司网站新闻、宣传片、体可问产品宣传片光盘及宣传画册。

  申请人称,证据五包含以下原件:宣传单页3份;宣传画册2本,光盘一张,原件1份在第21542253号商标复审文件中。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样品散发;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样品散发;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赛尔敏”,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必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541783号“赛尔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赛尔敏 2154178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84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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