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武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达恒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01日对第6171652号“維多利亞的誘惑VICTORIA'S SEDUC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05378号“VICTORIA’S SECR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81218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767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是申请人的中英文商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摹仿申请人的其他商标,此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经过公证认证的销售数据声明以及宣传和销售声明翻译件。
2、1997-2011年中国消费者订购“VICTORIA’S SECRET”服饰类商品并寄送中国大陆地址的订单及发票复印件。
3、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开设专卖店及广告宣传活动。
4、申请人以“VICTORIA’S SECRET PURE SEDUCTION”、“VICTORIA’S SECRET SEDUCTION”作为关键词在淘宝网和亚马逊检索,结果均指向申请人。
5、相关行政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近似。被申请人不存在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已有与本案争议商标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的其他主张无有效证据支撑。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7月18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2年12月2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睡衣;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VICTORIA’S SEDUCTION”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VICTORIA’S SECTET”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消费者的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争议商标文字部分“維多利亞的誘惑”与引证商标二文字“维多利亚的秘密”在呼叫、外观等方面均近似,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帽”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帽”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对象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在除“帽”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区别较为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商号权,但商号与商标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本案中,争议商标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也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帽”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