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市米欧皮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6月13日对第12753293号“GDBOO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36556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营使用20多年,已具有极高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BOSS”的摹仿,必然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请求再次对申请人第257001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76982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驰名状态予以确认。三、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商标档案;
2、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香港公司注册证明;
3、BOSS品牌中国专卖店;
4、2013年度审计报告;
5、中文在线商店;
6、申请人系列商标档案及品牌介绍;
7、期刊、杂志、时装周、慈善事业等媒体报道;
8、中国奢侈品市场研究报告及相关资料;
9、认定为驰名商标和侵犯商标权的行政、司法文书;
10、商标保护名录及典型案例;
11、百度、淘宝、京东检索结果网页打印件;
12、申请人在第18类上的商标档案;
13、误认误购证据;
14、相关裁定书;
15、百度检索结果打印件、新闻报道、媒体报道及申请人官网及互联网上关于“BOSS”皮具商品的报道;
1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及被抄袭品牌或作品介绍打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或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并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等、第25类外套等商品及第28、34等其他类别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主张,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GDBOOS”与引证商标一“BOSS”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其“BOSS”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注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委在焦点问题一中已充分考虑了其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给予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9日